这里所指的证据调取、采集规则,系针对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取、采集证据而言的,而非规范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调取、采集工作。因为原告并不是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,不需要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遵循“先取证、后裁决”的程序规则,所以,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讲解都没限制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取、采集证据的权利。于是,行政诉讼的证据调取、采集规则主要规范法院和被告。
(1)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、公民调取证据。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法院享有此项权力。与法院有权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不同,这是法院自己的调取证据职能。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,法院更多地处于中立、消极的地位,证据提供多由当事人自己完成,所以,法院的调取证据职能应该是遭到限制的。司法讲解第29条规定法院有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包含: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,但没办法自行采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;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没办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。基于以上所说之理由,司法讲解第29条规定应该理解为是一种限制性规定,即除此两种情形以外,法院不可以主动调取证据。 (2)在诉讼过程中,被告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采集证据。这是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,目的非常明显,在于预防被告行政机关“先裁决、后取证”。假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,可以随便地去补充采集证据,岂不等于认同被告可以在没充分证据的状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?不过,行政诉讼法规定“不能自行”采集,意味着经过法院赞同,被告仍然有权去采集证据。于是,问题就出在法院到底什么时间赞同、什么时间不认可。假如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,在现有些法院与行政机关的错综复杂关系中,就大概形成法院对被告的放纵。司法讲解第28条规定,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有关证据的情形有两种: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采集证据,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可以提供的;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,提出了其在被告推行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。从另一角度观之,这也是对法院允许被告再行采集证据的限定。律商网 > 律师入门 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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